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四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
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
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零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壹支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
不起訴處分確
定。甲○○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街租住處,
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吸食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
命一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上址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加水
稀釋,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
與王文潘(
另案審結)行經臺中縣○○鎮○○里○○路○○○號前,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其與王文潘共同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
五公克,包裝重○.七○公克),及供其等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供分
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之削尖吸管一支、分裝袋一包。甲○○經
通緝到案執行
觀
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三號
聲
請本院裁定施以
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
餘合計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七○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一
支及分裝袋一包足資
佐證。且其為警
逮捕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海洛因施
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驗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
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
可稽;而前開白色粉末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89)陸(一)字第
八九一三三○三九號鑑驗
通知書一紙在卷
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
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通緝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
偵緝字第三一三號聲請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等情,亦分別有前開裁定書、
不起
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素行不佳,及其深染毒癮、一犯再
犯不可自拔、惡性難改,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七○公
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甲○○與王文潘所共有,供其等注射海洛因所用;另
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分裝袋一包,亦係其等所共有、供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