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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0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 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肆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肆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南投、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號、八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二號起訴處分確定。渠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 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羼入香菸內吸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年七月 初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加熱後吸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 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統一精工加油站為警查 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四.三0公克(包裝重0.四四公克)、安非他命(含包 裝)重二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海洛因淨重四.三0公克(包裝重0 .四四公克)、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南投、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七八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被告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犯行以認定。 二、按海洛英、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持 有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 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後,不知悔改而再 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情節、手段 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四.三0公克(包裝重0.四四公克)、安非他命(含包裝) 重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十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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