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
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肆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肆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南投、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號、八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二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
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羼入香菸內吸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年七月
初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加熱後吸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
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統一精工加油站
為警查
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四.三0公克(包裝重0.四四公克)、安非他命(含包
裝)重二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供認不諱,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
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
可憑,海洛因淨重四.三0公克(包裝重0
.四四公克)、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二公克扣案
可資佐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南投、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七八0二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按。被告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英、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分別
持
有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
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
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
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在卷可按,其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後,
猶不知悔改而再
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情節、手段
均非嚴重,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四.三0公克(包裝重0.四四公克)、安非他命(含包裝)
重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十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