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
九四、三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
零點七公克
沒收併銷燬之,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沒收;又連續施用
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吸食器一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七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
支、吸食器一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二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八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於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
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起至九十年七月
三十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員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中縣○
○鄉○○路○段○○巷○○號及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
別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及同年八月一日,在台中縣○○鄉○○
路○○○巷○號好來屋汽車旅館八三九號房間內及台中縣○○鄉○○路○段○○
巷○○號等處查獲,並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處,扣得第一級
毒品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及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另一支為朱郡妤所有,朱郡妤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吸食器一個等物,甲○
○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坦認不諱,
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則辯稱僅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在台中縣○○
鄉○○路○段○○巷○○號施用一次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及同年八
月一日二次被查獲時,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二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報告書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是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所辯僅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云云,
即無
可採。此外並有被告第二次
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七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
一支、吸食器一個等物
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
十三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六七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不起
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
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
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分別另行起意而犯之,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三二二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
一紙附卷
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均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之;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吸食
器一個,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為被告
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