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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7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辛○○         己○○         未○○         巳○○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癸○○         壬○○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丁○○○包工業         即辛○○         樺薪土木包工業         即己○○         甲○○○包工業         即戊○○         丙○○○包工業         即劉益楨 年籍         全悠土木包工業         即子○○         卯○○○包工業         即辰○○         申○○○包工業         即癸○○         酉○○○包工業         即戌○○         庚○○○包工業         即巳○○         東北土木包工業         即午○○         乙○○○包工業         即壬○○   被   告 永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未○○   被   告 鑫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寅○○   被   告 金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丑○○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六、一 五二三七、一九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戌○○、辛○○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以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酉○○○包工業、丁○○○包工業、鑫煌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以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 爭,各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巳○○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契約、協議以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 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 全悠土木包工業、庚○○○包工業、東北土木包工業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而以契約、協議以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罰金新臺 幣貳拾萬元。 己○○、未○○、辰○○、戊○○、癸○○、壬○○、樺薪土木包工業、卯○○○包 工業、甲○○○包工業、丙○○○包工業、永橋營造有限公司、申○○○包工業、乙 ○○○包工業、金緯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戌○○為酉○○○包工業(起訴書誤載為聯和土土包工業)之負責人,對外代表 酉○○○包工業。辛○○為丁○○○包工業之負責人,同時為鑫煌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鑫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為寅○○),對外代表丁○○○ 包工業及鑫煌公司。巳○○為庚○○○包工業之負責人,同時為全悠(起訴書誤 載為全浟)土木包工業及東北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各為子○ ○、午○○),對外代表東南、全悠及東北三家土木包工業。 二、戌○○與辛○○因工作關係此熟識,其二人均明知臺中縣大雅鄉鄉公所(下稱 大雅鄉公所)關於小型工程之發包流程,係先指定三家登記有案之廠商寄送投標 單,再以該三家廠商之投標金額高低決定得標者。竟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 取不當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止,二人先向同業打聽大雅鄉公所各次發包之小型工程,係由哪三家廠商接獲投 標單,繼由二人分別出面向該三家接獲投標單之廠商,洽談有關借用牌照、大小 章,及以該廠商名義參加投標之事,待同一件工程借到全部三家接獲投標單廠商 之牌照後,再由戌○○、辛○○共同決定欲以何家廠商名義得標,並以此為基準 填寫該三家廠商之投標單,進而以該三家廠商之名義參加投標,開標後亦均由戌 ○○、辛○○以得標廠商之名義施作工程,藉此獲取施作工程所得報酬之不當利 益。戌○○、辛○○即連續以此契約、協議以外方式之合意,使如附表編號㈠至 所示十六件工程真正接獲投標單之廠商,事實上均不能為價格之競爭。其中如 附表編號㈩、所示工程,巳○○就同一件工程,因其所經營負責之庚○○○包 工業、全悠土木包工業各接獲大雅鄉公所寄送之投標單,其明知該二份投標單 屬於同一件工程之投標單,如將該二份投標單同時交由同一人持以參加投標,將 足以影響工程之決標價格,竟仍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與戌○○共同基於概括犯 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如附表編號㈩、所示工 程其所接獲之二份投標單,連同其所有之庚○○○包工業、全悠土木包工業牌照 及大小章,同時提供予戌○○做為參加投標之用,而連續以此契約、協議以外方 示之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其餘如附表編號㈠至㈨、、、至所示工程 ,戌○○、辛○○則分別向不知情且與其二人亦無犯意聯絡之己○○、戊○○、 未○○、辰○○、壬○○、癸○○、謝德圓、陳順智等人,借用其等所經營負責 之樺薪土木包工業、甲○○○包工業、丙○○○包工業、永橋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永橋公司)、卯○○○包工業、文生(起訴書誤載為又生)土木包工業、申○ ○○包工業、勝方土木包工業、金瑋(起訴書誤載為金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金瑋公司)之牌照及大小章持以參加投標(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辛○○固承認其二人有分別向前述廠商借用牌照參加如附表編 號㈠至所示小型工程投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各自 辯稱:伊等是因為己○○、戊○○等人收到投標單後,沒有意願投標,請伊等幫 忙處理,所以才用前述廠商名義參加投標,伊二人事前並未就工程之投標金額有 所合意云云。又訊據被告巳○○固承認如附表編號㈩、所示工程,其有將庚○ ○○包工業、全悠土木包工業所接獲之投標單,連同牌照及大小章,一併交予戌 ○○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施作 民間工程很忙碌,沒有時間處理政府工程,所以收到標單後並未拆開來看,就直 接交給戌○○,伊不知道二份標單是同一件工程的標單云云。另被告戌○○、辛 ○○、巳○○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戌○○、辛○○係為獲取承攬工 程之機會,始向其他廠商借用牌照投標,其二人間僅就出資購買押標金及得標後 工程由何人施作等情有所合意,並未就投標價格有任何協議;而巳○○則僅單純 出借牌照供戌○○持以參加投標,至於事後填寫投標單、訂約等事宜,即由戌○ ○自行處理,巳○○並未參與過問,其三人所為均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戌○○、辛○○、巳○○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工程,伊先向戊○○拿到甲○○○包 工業之投標文件及牌照、大小章,之後辛○○的丁○○○包工業及辛○○借牌的 樺薪土木包工業也接獲同一件工程之投標單,辛○○就叫伊去瞭解到底是何人接 到該工程之投標單,並叫伊問到後要將投標單取回,以免彼此競標造成利潤降低 ,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工程,伊向戊○○借用甲○○○包工業之投標單及相關證照 、大小章,同時辛○○找伊合作,詢問伊有無其他廠商接獲該工程之投標資料, 於是伊告訴辛○○伊已經向戊○○借到甲○○○包工業之牌照,伊並透過未○○ 借用勝方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工程,伊向巳○○借用全悠土木 包工業之牌照,辛○○也有找伊合作,伊二人有討論到投標內容等問題,附表編 號工程,也是由伊與辛○○合作投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如果工作地點施 作困難的話,伊與辛○○會互相研究提高金錢才不致虧損,附表編號㈠工程,辛 ○○有問伊還有誰接到同樣之標單,辛○○並說最好大家不要這樣競爭等語(見 九九三六號卷第三四、二二三至二二七、二三八頁),及被告巳○○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㈩、所示工程,伊接到標單後,就 將標單等投標資料,連同牌照、大小章等物,一併交給戌○○去處理等語(見九 九三六號偵卷第一四九頁)在卷。 ㈡雖被告戌○○、辛○○、巳○○均矢口否認彼此間有圍標工程之合意,然依被告 戌○○前揭供詞,併參酌:⒈如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工程,被告辛○○自承 係由其向己○○借用樺薪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參加投標,但上開工程樺薪土木包工 業部分之押標金支票,卻係由被告戌○○所購買,如編號㈣所示工程樺薪土木包 工業未得標,該筆押標金事後亦係存入被告戌○○之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⒉ 如附表編號㈠、㈤、㈨所示工程,被告辛○○陳稱其以自己經營負責之丁○○○ 包工業牌照參加投標,但上開工程丁○○○包工業部分之押標金支票,卻係由被 告戌○○所購買,如編號㈤、㈨所示工程丁○○○包工業未得標,該二筆押標金 事後亦係存入被告戌○○之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⒊如附表編號㈦、㈧所示工 程,被告辛○○陳稱其以自己經營負責之鑫煌公司牌照參加投標,但上開工程鑫 煌公司部分之押標金支票,卻係由被告戌○○所購買,如編號㈦所示工程鑫煌公 司未得標,該筆押標金事後亦係存入被告戌○○之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⒋如 附表編號㈩所示工程,被告戌○○自承係由其向巳○○借用庚○○○包工業及全 悠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參加投標,但上開工程庚○○○包工業及全悠土木包工業部 分之押標金支票,卻係由被告辛○○所購買等情,為被告戌○○、辛○○所共同 是認,並有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安豐作字第一○ 九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一○頁),認 被告戌○○、辛○○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十六件工程,確有先分別 收集投標單,再共同決定投標金額及得標廠商,以此方式圍標工程之合意。而被 告巳○○就如附表編號㈩、所示工程,明知其經營負責之庚○○○包工業、全 悠土木包工業所接獲之投標單,係屬於同一件工程之投標單,竟仍將該二份投標 單均提供告戌○○持以參加投標,其與被告戌○○間,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甚 明。 ㈢另選任辯護人雖以:戌○○、辛○○所為,係屬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巳 ○○所為,係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二者均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為被告戌○○、辛○○、 巳○○置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 投標之行為,固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之對象(詳下述),惟 如前所述,被告戌○○、辛○○二人,就如附表所示十六件工程,係向全部三家 接獲投標單之廠商借用牌照參加投標,並由其二人自行決定該三家廠商之投標金 額高低,其二人所為,已使上述工程真正接獲投標單之廠商,事實上不能與其二 人為價格之競爭,進而影響工程之決標價格,藉此獲取不當利益。此種私相授受 ,合意製造競爭假象,欺瞞採購機關,藉以減少價格競爭之行為,與單純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顯然有所不同。而被告巳○○係就同一件工程,同時 提供多份投標單予同一人,此種行為將造成收受投標單之人,得以持多份投標單 參加投標,使其他接獲投標單之廠商失去公平競爭之機會,而足以影響工程之決 標價格,此為一般常人所知悉,被告巳○○身為土木包工業者,以承攬及施作工 程為生,不能諉為不知,自無從認其行為屬於單純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之行為,而不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戌○○、辛○○、巳○○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戌○○、辛○○、巳○○行為後,政府採購法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其中第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規定(內容詳下述 ),並將原第五項移至第六項,原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有 變更。經比較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 四款)於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並無不利於被告戌○○、辛○○、巳○○,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論處。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稱之「獲取不當利益」,並不以與市價或核定 底價相當為判斷標準,縱得標價格未超過市價或核定底價,仍屬獲取不當利益, 蓋若無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行為,廠商未必可獲得訂約機會,而獲得 訂約機會後可以獲得契約對價,應認已有不當利益存在。故核被告戌○○、辛○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以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而被 告巳○○所為,則係犯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而以契約、協議以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酉○○○ 包工業、丁○○○包工業、鑫煌公司、全悠土木包工業、庚○○○包工業、東北 土木包工業,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均應依 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此條未經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科以同法第八 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戌○○、辛○○二人就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 工程之圍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巳○○ 就如附表編號㈩、所示工程之圍標行為,既與被告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則其縱未與被告辛○○有直接之聯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認其與被告 戌○○、辛○○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戌○○、辛○○先後十六次及被告巳○○先 後二次圍標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戌○○、辛○○對於 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不思依正常程序競標,以確保發包後施作工程之品質,竟 以非法方式圍標,而取得工程之承攬,破壞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圍標件 數達十六件,惡性重大,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被告巳○ ○則僅參與其中二件工程之圍標犯行,犯罪情節較輕,然其事後亦飾詞卸責,未 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個人及其等所代表之廠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各一份,均核與本件圍標犯 行並無直接關連,尚非被告戌○○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與被告戌○○、辛○○就如附表編號㈡、㈣、㈥、 、所示工程,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契約、協議以外方式之合意,使廠 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巳○○此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 證明如附表編號㈡、㈣、㈥所示工程,被告巳○○有將其經營負責之全悠土木包 工業所接獲之投標單,連同牌照及大小章,交予被告戌○○供參加投標,及如附 表編號、所示工程,被告巳○○有將其經營負責之東北土木包工業所接獲之 投標單,連同牌照及大小章,交予被告戌○○供參加投標之事實。被告巳○○於 上開工程中,既僅各交付一份投標單供被告戌○○參加投標,即與右揭所述其就 同一件工程,同時提供二份投標單予被告戌○○參加投標,使被告戌○○得以此 方式,影響決標價格,二者間有所不同。換言之,被告巳○○此部分應僅屬單純 出借牌照供他人參加投標之行為,而單純出借牌照供他人參加投標之行為,並非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處罰之對象(詳下述),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巳○○犯罪,原應為無罪之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巳○○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其右揭起訴成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辛○○為達到控制廠商投標使不為價格之競爭,而 獲取高利之目的,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共同基於概括犯 意,向亦有共同概括犯意之被告己○○等人,借用樺薪土木包工業等牌照,以控 制三家廠商價格,不為互相競爭之方法,而標得大雅鄉公所發包如附表編號㈠至 所示十六件小型工程。其中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文化路、光復路、清陽路道路 改善工程」,係由被告己○○、戊○○各提供其等經營負責之樺薪土木包工業、 甲○○○包工業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交予被告戌○○、辛○○投標,另由被告辛 ○○以其經營負責之丁○○○包工業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投標,該工程事後由樺 薪土木包工業以九十八萬八千元得標;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秀山村秀山路、平和 路道路改善工程」,係由被告未○○、巳○○、辰○○各提供其等經營負責之丙 ○○○包工業、全悠土木包工業、卯○○○包工業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交予被告 戌○○、辛○○投標,該工程事後由卯○○○包工業以九十八萬七千元得標;如 附表編號㈢所示「上楓村民生路三段三一三巷排水溝工程」,係由被告己○○、 戊○○各提供其等經營負責之樺薪土木包工業、甲○○○包工業牌照及相關投標 資料交予被告戌○○、辛○○投標,另由被告未○○向不知情之謝德圓借用其經 營負責之勝方土木包工業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交予被告戌○○、辛○○投標,該 工程事後由樺薪土木包工業以一百六十萬元得標;如附表編號㈣所示「西寶村中 正路、西村路、雅潭路道路改善工程」,係由被告己○○、巳○○、辰○○各提 供其等經營負責之樺薪土木包工業、全悠土木包工業、卯○○○包工業牌照及相 關投標資料交予被告戌○○、辛○○投標,該工程事後由卯○○○包工業以一百 三十一萬元得標;如附表編號㈤所示「雅秀路旁擋土護岸工程」,係由被告己○ ○、辰○○各提供其等經營負責之樺薪土木包工業、卯○○○包工業牌照及相關 投標資料交予被告戌○○、辛○○投標,另由被告辛○○以其所有之丁○○○包 工業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投標,該工程事後由樺薪土木包工業以一百十七萬四千 元得標;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三和村龍善街等路面改善工程」,係由被告癸○○ 、巳○○、辰○○各提供其等經營負責之申○○○包工業、全悠土木包工業、卯 ○○○包工業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交予被告戌○○、辛○○投標,該工程事後由 卯○○○包工業以九十二萬元得標;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三和村十四鄰龍善街排 水溝改善工程」及編號㈧所示「二和村雅潭路週邊等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程」, 均係由被告未○○及陳順智(已死亡,故未據檢察官起訴)各提供其等經營負責 之永橋公司、金瑋公司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交予被告戌○○、辛○○投標,另由 被告辛○○以其所有之鑫煌公司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投標,編號㈦所示工程事後 由永橋公司以九十三萬元得標,編號㈧所示工程事後由鑫煌公司以九十二萬九千 元得標;如附表編號㈨所示「義和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係由被告辰○○提供其 經營負責之卯○○○包工業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交予被告戌○○、辛○○投標, 另由被告戌○○、辛○○各以其等經營負責之酉○○○包工業、丁○○○包工業 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投標,該工程事後由卯○○○包工業以四十五萬三千元得標 ;如附表編號㈩所示「上山路等路面改善工程」及編號所示「學府路等路面改 善工程」,係由被告辰○○提供其經營負責之卯○○○包工業牌照及相關投標資 料交予被告戌○○、辛○○投標,另由被告巳○○提供其經營負責之庚○○○包 工業、全悠土木包工業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交予被告戌○○投標(被告巳○○此 部分犯罪行為,已如前述),該二工程事後均由卯○○○包工業以九十萬元得標 ;如附表編號所示「大林路三六三巷等路面改善工程」,係由被告己○○、巳 ○○、辰○○各提供其等經營負責之樺薪土木包工業、東北土木包工業、卯○○ ○包工業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交予被告戌○○、辛○○投標,該工程事後由樺薪 土木包工業以九十萬元得標;如編號所示「振興路等路面改善工程」,係由被 告辰○○、癸○○、壬○○各提供其等經營負責之卯○○○包工業、申○○○包 工業、乙○○○包工業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交予被告戌○○、辛○○投標,該工 程事後由卯○○○包工業以九十萬元得標;如附表編號所示「前村東路七巷排 水溝改善工程」,係由被告巳○○、辰○○各提供其等經營負責之東北土木包工 業、卯○○○包工業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交予被告戌○○、辛○○投標,另由被 告戌○○以其所經營負責之酉○○○包工業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投標,該工程事 後由卯○○○包工業以九十一萬元得標;如附表編號所示「前村東路三八二巷 等路面改善工程」,係由被告己○○提供其經營負責之樺薪土木包工業牌照及相 關投標資料交予被告戌○○、辛○○投標,另由被告戌○○、辛○○各以其等經 營負責之酉○○○包工業、丁○○○包工業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投標,該工程事 後由樺薪土木包工業以七十三萬元得標;如附表編號所示「大雅路二三九巷排 水溝改善工程」,係由被告己○○、辰○○各提供其等經營負責之樺薪土木包工 業、卯○○○包工業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交予被告戌○○、辛○○投標,另由被 告戌○○以其所有之酉○○○包工業牌照及相關投標資料投標,該工程事後由卯 ○○○包工業以二十五萬六千元得標;因認被告己○○、未○○、辰○○、戊○ ○、癸○○、壬○○等六人(下稱被告己○○等六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四款)之罪嫌,而其等所代表之樺薪土木包工業、卯 ○○○包工業、甲○○○包工業、丙○○○包工業、永橋公司、申○○○包工業 、乙○○○包工業及陳順智所代表之金瑋公司等八家廠商(下稱被告樺薪土木包 工業等八家廠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等六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罪嫌,及認被 告樺薪土木包工業等八家廠商涉犯同法第九十二條罪嫌,無非以被告己○○等六 人明知鄉、鎮公所小型工程均以指定三家廠商寄出投標單,做為招標方式,被告 己○○等六人將其等所有之牌照借予被告戌○○、辛○○使用,並將其等所接獲 之小型工程投標單交由被告戌○○、辛○○處理,使被告戌○○、辛○○對於如 附表所示十六件工程,能易於掌控不為價格競爭,且如附表所示十六件工程,事 後相關施工、驗收等,均係由被告戌○○出面處理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己 ○○等六人固承認有將其等所有之牌照及所接獲之投標單交予被告戌○○、辛○ ○使用、處理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一致辯稱:伊 等是因為接獲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之投標單,但無施作之意願,所以才將投標單 連同牌照,交予戌○○、辛○○去處理,伊等並不知道戌○○、辛○○就同一件 工程,有同時收集多家廠商投標單之行為,亦未與戌○○、辛○○有不為價格競 爭之合意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與被告己○○等六人,對於被告己○○等六人有出借牌照供被告戌○ ○、辛○○使用之事實均無爭執。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己○○等六人出借牌照 供被告戌○○、辛○○使用之行為,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構成要件: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 即罪刑法定原則。依此原則,刑法(廣義刑法,泛指一切以犯罪與刑罰為規範內 容之刑事實體法)之效力原則上只能及於法律生效後發生之行為,而不得追溯處 罰法律生效前業已發生之行為(禁止溯及既往);唯有在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時,始能適用行為後之法律處斷。 ㈡政府採購法係以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 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就強制圍標 ,或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廠商使 不能投標之行為,定有處罰明文。綜觀該條全文意旨,其犯罪之主體,應係指「 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 爭」之人。又該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有:⒈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之不法意圖。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之。⒊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之競爭。同時,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對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之行為(即俗稱借牌行為),並未明定刑事罰則,僅於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上述情形,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且自刊登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而已(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參照),核與同法第八十七條係以圍標行為作為規範對象不同,此亦可由該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六款係分別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而未宣告緩刑者」得知,是 單純借牌予他人參加投標之人,應非屬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範 之對象。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 ,該次修正為將不當之借牌行為納入刑事處罰範疇,特於第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原第四項規定則未予以修正,惟比較修正後之政府 採購法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二者刑度有所不同(第四項刑度係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五項刑度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益徵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所處罰者,均不包含單純借牌之行為。 五、經查:被告己○○等六人自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至本院 調查、審理時,均始終供稱:如附表所示工程,或因地點偏僻,或因利潤微薄, 伊等並無施作意願,但是如果收到投標單不去投標,鄉公所方面會取消對於其他 工程之投標資格,所以伊等才會在收到投標單後,應戌○○或辛○○之要求,將 投標單連同牌照及大小章,交給戌○○或辛○○去處理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己○ ○等六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十六件工程,本無參加投標之意願,然因顧慮不參加 投標會被取消日後之投標資格,始將接獲之投標單連同牌照交予被告戌○○、辛 ○○持以參加投標,其等既非於接獲投標單後,經與被告戌○○、辛○○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達成合意,始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無從以被告 己○○等六人客觀上有出借牌照供被告戌○○、辛○○參加投標之行為,即推斷 其等主觀上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又被告戌○○、辛○○於 本院調查時供述:如附表所示十六件工程,係由伊二人分別向各該接獲投標單之 廠商拿取投標單及借用牌照、大小章等物,伊二人向各該廠商拿取投標單時,並 未告知他們同一件工程伊二人亦接獲投標單或已拿到其他廠商的投標單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九頁)。由被告戌○○、辛○○之供詞,可知其二人乃分 別向被告己○○等六人收取投標單,並刻意隱瞞同一件工程其二人手中有多張投 標單之事實,故被告己○○等六人於交付投標單及牌照、大小章等物予被告戌○ ○或被告辛○○時,實無知悉或預見被告戌○○、辛○○利用同一件工程收集全 部投標單之方式,以控制決標價格之可能。另依被告戌○○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述 :同一件工程如果有拿到別家廠商的標單,而伊自己之酉○○○包工業也有收到 標單的話,因為人難免有私心,所以伊會儘量讓聯程得標,及被告辛○○於本院 調查時所供稱:同一件工程如果樺薪土木包工業有收到投標單的話,因為己○○ 身體不好,伊想讓己○○賺些錢,所以伊會儘量讓樺薪土木包工業得標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益見關於同一件工程之投標金額及由何家廠商得標,全繫 於被告戌○○、辛○○之意思,被告己○○等六人並無法參與決定,更遑論影響 該工程之決標價格。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己○○等六人有出借牌照供被告戌○○ 、辛○○參加投標之行為,然單純出借牌照之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已如前述,且被告己○○等六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亦無處罰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明文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等六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己 ○○等六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己○○等六人之行為既未構成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則其等所代表之廠商即被告樺薪土木包工業 等八家廠商,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之罰金,自應併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金瑋公司其代表人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因被告金瑋公司本案被訴部分,本院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六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八 月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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