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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之、玻璃吸食器貳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 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處分起訴確定,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三日停止戒治外;刑事部分則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六0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且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日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廿七日起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在台中市區其所駕車內,分別連續非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凌 晨三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00之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 一小包(驗餘淨重○˙○九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 重共約0‧八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二支、供施用海洛因 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經警當場所查 獲之海洛因一小包、安非他命二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玻璃吸食器二支扣案足資 佐證,而被告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有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 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除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外;刑事部分則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 五月),嗣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足憑。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時 間緊接,罪名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 ,且極易引發其他犯罪,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 重○˙○九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約○˙八公 克)皆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知沒收 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吸食器二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 毒品所用,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集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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