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未出資設立「長順名坊」、「長紅名坊」,竟應某蔡姓不詳真實
姓名之人之要求,二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將其身分證件交予該蔡姓不詳真實
姓名之人,由該蔡姓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偽以乙○○出資於台中市○○路四○一
之一號十二樓設立「長順名坊」及「長紅名坊」之不實事項,於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七日,向
主管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設籍課稅登記,致該管機關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稅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管理機關對稅務登記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該蔡姓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明知未曾僱用丁○○於「長紅名坊
」工作,而由該蔡姓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與乙○○二人均另行起意,以乙○○名
義於業務上製作之薪資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丁○○八十七年度於「長紅名坊」領
取薪資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並持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丁○○於
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
嗣經丁○○接獲補稅通知,始知其於八十七年度之
薪資所得遭虛報而提出檢舉,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其實際未出資設立「長順名坊」、「長紅名坊」,係應某蔡姓
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之要求,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予該蔡姓不詳真實姓名之人申請於
台中市○○路四○一之一號十二樓設立「長順名坊」及「長紅名坊」,而向主管
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設籍課稅登記,致該管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製作之稅籍登記,及以被告乙○○名義於業務上製作之薪資扣繳憑單上虛偽填
載丁○○八十七年度於「長紅名坊」領取薪資十七萬五千元,並持之向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行使申報丁○○於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之事實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長紅名坊」員工戊○○證述:「當時列名為負責人是乙○○」
,但八十七年間僅見過被告一次等詞大致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五二號卷
第二○頁),員工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
結證稱:「在八十七年
的時候,我是管理人事,丙○○有在我們那裡工作(當庭
指認無誤),他確實有
收入一七五○○○元。丁○○這個人我不認識,她沒有在我們那裡工作。甲○○
有在飛碟、長順名仿工作」等語。核與被害人丁○○到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
○九○○○○五三三七號函及同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中區國稅中市密字第○九
○○○○九三二一號函附卷足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偽以出資於台中市○○路四○一之一號十二樓分別設立「長順名坊」及「長
紅名坊」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設籍課稅登記,致該管
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稅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管理機關對稅務
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另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
所稱之私文書
,被告為疏減課稅,以被告乙○○名義於業務上製作之薪資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
丁○○八十七年度於「長紅名坊」領取薪資十七萬五千元,並持之向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行使申報丁○○於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自足生損害於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管理稅務之正確性,及丁○○個人。是此部分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公訴就偽造扣繳憑單部分,於理由欄
漏為論罪,惟已於事實欄有明確之陳述,應為本院判決範圍所及,本院自應
予以
論罪。被告與蔡姓不詳真實姓名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偽以出資於台中市○○路四○一之一號十二樓設立「長順名坊」及
「長紅名坊」二次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設籍課稅登記
,致該管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稅籍資料,其先後數行為,時間
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公訴意旨另以被
告設立「長順名坊」及「長紅名坊」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商業登記
、營利事業登記
一節,經查:公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中檢楠穆九十他○○○
二○五字第八九七四號函詢台中市政府,請查明「長順名坊」及「長紅名坊」其
登記情形,經該府函覆:「經查本府電腦檔案,並無該行號申請核准登記資料」
;經本院再次函查「長順名坊」及「長紅名坊」登記情形,並請將有關資料檢送
本院,亦經該府函覆:「經查本府電腦檔案,確無該行號申請核准登記資料,無
法查告,惟依附件所示資料,該商號應僅向稅捐處辦理設籍課稅,而未辨理營利
事業登記」。均有該府九十府經商字第二○三七五號,及該府九十府經商字第九
二一七四號函各一件附卷
可證,是被告就此部分與有罪之虛偽向主管機關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辦理設籍課稅登記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
之
諭知,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罪,二罪間,犯意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依
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
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丶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