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被告甲○○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起
迄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在台北
市○○○路○○○巷○○號二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
諱,且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
可憑、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八公
克)
扣案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
法 官 林 三 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