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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賠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靜嘉律師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參佰陸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捌 拾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任職臺灣省立新竹女中期間,公餘之 暇常向學校圖書館借閱書籍,因此被懷疑涉嫌研讀左傾書籍並交與他人閱覽之叛 亂行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經憲兵隊逮捕予以收押,此後輾轉移送新竹憲 兵隊看守所、台北憲兵隊、憲兵司令部、西寧南路情報處、保密局,於四十九 年九月一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青島東路軍法處判處應予感訓,感訓期間為二 年,四十一年三月四日移送土城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訓,直至四十四年八月六 日始予釋放,聲請人仍遭違法逾期羈押五百二十一日,聲請人已聲請賠償一百五 十六日之冤獄賠償,惟餘三百六十五日因聲請人待收受鈞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 三號決定書後,始知聲請人應受之感訓處分期間為二年非三年,為此聲請就聲請 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逾期羈押三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 ,另聲請人受逮捕時為師範學校畢業,任學校幹事,歷年工作表現優異,被捕後 家破妻離,獲釋後受社會歧視,不僅喪失工作保障,生活因此顛沛流離,為此請 求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 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三十九年 十二月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憲兵司令部執行羈押,至四十年九月一日經臺灣 省保安司令部以 (40)安潔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應予感訓,感訓另以命令行之, 國防部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二月十三日以 (40)則副字第二二一七號函復臺灣省保 安司令部,聲請人應明令感訓期間為二年,嗣自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執行感化教 育,四十四年八月六日獲釋放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 部督察長室調閱卷核屬。又聲請人前聲請就其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 四百五十八日,並以感訓期間最長三年計算,於感訓期滿後,未經依法釋放一百 五十六日,經本院准予賠償確定乙事,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償字第三三號、司 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核屬實在。 四、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法釋放,復查無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述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 內之聲請期間,故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核屬正當。爰審酌聲請人經逮捕時為 臺灣省立新竹女中文書組長,係浙江省立師範畢業,有其社會地位,其於執行前 及執行後受禁錮期間非短,身心承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 為相當,因此其聲請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三百六十五日,准 予賠償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 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 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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