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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賠字第 79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丈夫甲○○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前臺灣省警 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依懲治叛亂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於五 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刑期屆滿,然竟未開釋,繼續羈押至五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始 獲釋放,此依戶政機關之戶籍謄本紀錄可證,其間被違法羈押達六百九十七日之 久,而聲請人之夫甲○○因此案,事業、婚姻蒙受重大傷害,命運坎坷,精神遭 受重大痛苦,甲○○已死亡,聲請人為其之法定繼承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將前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標準,給予賠償等語。 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丈夫甲○○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臺灣省保安司 令部逮捕、羈押,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四十)安澄字第 七五三號判處甲○○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 卷可按。又受刑人甲○○於四十年五月十一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 執行上開徒刑,於五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惟因其於執行期間,經評定結 果,其思想未改正,有安全顧慮,經國防部以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五一)鏡 榮字第一六四三號令,認其應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謀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令 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一節,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九0)志厚字第一九四九號書函一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管理卷宗一 份,及該卷宗內所附之簽稿二份、臺灣省警備司令部令一份附卷可稽。甲○○乃 於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移撥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並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戶籍遷移至該總隊,於五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自臺東縣綠島鄉公館 村六鄰遷出,再設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一份、 新生訓導處第二大隊部簽呈一紙、臺灣省警備司令部令存卷足憑。是受刑人甲○ ○係因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戡亂時期預防匪謀再犯管教辦 法,將受刑人送交勞動教育場所實施強制工作,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 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逮捕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於不起訴處分、無罪判 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 ,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各款所規定違 法羈押之情形不符。受刑人之遭遇雖值同情,惟聲請人之請求既與法律規定不符 ,自難准許。綜上,聲請人就其丈夫甲○○經移送強制工作部分聲請國家賠償,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 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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