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慶宗
右列
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甲○○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肆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至同年九月二十三
日始由本院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四十三日,
嗣該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復駁回檢察官
上訴確定在案,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准
予以三千元一日折算
羈押日數,賠償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元。
二、查聲請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判決聲請人無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號判決
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分別有該案偵、審筆錄影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九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
正本附卷
可參;
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三0三五號執行卷宗查
核明確,並有同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
件在卷
足憑。且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
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
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
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羈押
期間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十
二萬九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
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
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