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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賠字第 82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慶宗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至同年九月二十三 日始由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四十三日,該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復駁回檢察官 上訴確定在案,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以三千元一日折算 羈押日數,賠償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元。 二、查聲請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判決聲請人無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分別有該案偵、審筆錄影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九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正本附卷可參; 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三0三五號執行卷宗查 核明確,並有同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件在卷足憑。且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 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 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羈押期間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十 二萬九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 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 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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