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交付
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佰參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
陸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九月八日受
羈押至四
十二年八月六日交付感化,該羈押
期間已由聲請人聲請獄賠償,並經本院決定在
案(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九號)。又聲請人交付感化期間即四十二年八月六日起
至四十五年八月五日止,亦已向財團
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基金會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申
請補償中。另餘四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期間,屬感化教育
後受羈押期間,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總統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日公布,而依修正後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
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
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
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
行釋放前,
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
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
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
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而自四十年九月八日起受羈押,至四十二
年二月七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二安度字第0二八三號為交付感化之判決
,並於四十二年八月六日起交付感化三年(原應至四十五年八月五日止),
嗣聲
請人至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結訓釋放
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
九年五月一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五九號書函檢送之聲請人資料卡影本一份(內
載聲請人應予交付感化三年,自四十二年八月六日起算)、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
保安司令部四十二安度字第0二八三號判決影本一份(前開文件均附於本院八十
九年度賠字第三九號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中)及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
明影本一份(內載聲請人自四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該所
接受感化教育)等在卷
可稽。又查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其自四十年九月八日受
羈押至四十二年八月六日交付感化之期間已由聲請人聲請獄賠償,並經本院決定
確定在案,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九號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係自四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
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計一百三十二日,即屬違法執行。聲請人聲請該部
分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
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
有理由。爰
審酌聲請人遭違法執行時,正值青春壯年,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
,及目前年事已高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因此共應准予賠償新台
幣六十六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
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