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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賠更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一號決定: 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處分確 定釋放前受羈押捌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提起覆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七號決定書 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另為當之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即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五年六月三日止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 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逮捕並執行羈押,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 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八日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0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自七十 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五年六月三日開釋為止,計遭非法羈押共八十三日,故 聲請人援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 ,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等語。 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 分者」及「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叛 亂罪,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執行羈押 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0一五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開釋,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有軍管 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三四三九、三九六一號書函檢送之聲請人叛 亂嫌疑案影卷與相關法令影本在卷可稽,即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 曾受羈押,並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開釋,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惟經本院查閱 該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當時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承:其前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向案外人賴志誠商借白朗寧手槍一把及子彈五、 六發擬殺害彭福助,且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水仙宮樹下等候, 見彭福助與王貽烈同行,即掏槍趨前,彭福助發現情急拉住王貽烈,二人均倒於 地上,甲○○於彭福助閃躲中,對之連開三槍,其中二槍擊中彭福助之右膝及右 大腿,-----嗣甲○○為免遭報復,續於七十二年底或七十三年初某日向賴 志誠取得0點三八左輪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五發------乙情,此有本院七十 五年度訴緝字第七0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 叛亂之意圖(參見七十五年五月八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0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之事證),然因其先後違法持有大批槍、彈,並持以犯 罪,顯見聲請人之行為確已達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 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 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羈押(即自民 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五年六月三日止部分),請求賠償(參見司法院 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六號決定書),是本件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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