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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二 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與楊美招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二人平日感情不睦,經常爭吵,楊美招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 ,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住處一樓廚房兼飯廳,飲酒過量 而與甲○○因家務問題發生口角,並時而指責甲○○,甲○○不其擾,數度制 止楊美招未果,至為氣憤,雙方並發生拉扯,甲○○將楊美招推倒在地,而楊 美招倒臥地上時仍在吵鬧,甲○○明知楊美招酒後行動控制能力不佳,若遭人以 手扼頸,將因反抗能力欠缺而導致窒息死亡,竟仍基於使楊美招死亡之故意,以 雙手扼住楊美招頸部達數分鐘之久,楊美招終因飲酒後抵抗力減退,不堪承受甲 ○○以雙手扼頸,導致窒息當場死亡。甲○○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以 電話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 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右揭時、地以雙手扼頸之方式致楊美招死亡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時因楊美招大聲吵鬧,伊為制 止楊美招吵鬧,才以雙手扼住楊美招之頸部,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 ,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 謂係過失,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害人楊美招因遭扼頸窒息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解剖紀錄及照片在卷足憑。 ㈢被告雖辯以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惟被害人楊美招平日情緒不穩,曾因服用藥物過 量就醫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豐醫病字第 一八三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四月十 八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一四0九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楊美招於案發前已飲用 罐裝啤酒約六、七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 五日審判筆錄),又案發後經解剖採被害人之血液送鑑定,其酒精濃度達0‧一 五g/一00m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 0六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事發當時思考力減退、反抗能 力已欠缺;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事發前喝二罐啤酒等語(見九十年度相字第 五四號相驗卷宗第四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酒量有四、五瓶罐裝啤 酒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行為時所飲用酒量並未過度,精神狀 態並非處於耗弱,對其自己之行為意識狀態仍甚清楚。 ㈣再者,被害人於死亡時,兩手皆可見關節處之皮下出血,屬所謂格鬥防禦創,此 有上開解剖紀錄及照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對被害人扼頸前有拉扯,且扼頸當時 被害人有激烈之掙扎甚明,又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我因要制止妻子(即 被害人楊美招)的嘮叨,所以用雙手掐住我妻子的脖子約五分鐘左右才放手等語 (見同上相驗卷宗第三頁背面),是被告行為時既係意識清楚,已如前述,則其 對一般人遭扼頸達五分鐘之久將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於此情形下, 被告仍對已臥躺在地上而缺乏反抗能力之被害人以雙手扼其頸部數分鐘,顯見被 告已因長久與被害人間因家務問題之積怨,而於行為時有致被害人死亡之認識, 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既係意識清楚,且對扼頸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有認 識,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對被害人扼頸當時,顯有殺人之故意至明,被告所辯 ,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扼頸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害人楊美招係被告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未發覺前,即以電話向警報 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此業據警員王培鑫、袁金松、邢立名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係與被害人間因家務問題 長年積怨,一時起意而為之,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所造成之結果及犯後態度, 且被害人之兄姐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從寬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顏 世 傑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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