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五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施以
詐術,佯稱擁有未上市之長
生發電廠股票,
可按票面值七萬股售予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七十萬
元予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嗣被告屆期未依約履
行,爰依法請求賠償。
二、被告方面:
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