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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略稱: 被告丙○○○為原告之妻、被告甲○○為原告長子,被告二人共謀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六日,偽稱原告係精神病患,而向高雄縣龍發堂請求將原告帶往治療,龍 發堂人員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派人強行將原告帶往龍發堂治療,並被鎖上手扣腳 鐐軟禁於龍發堂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趁機逃出返回台中住處,並 質問被告二人,僅過三天被告復連絡龍發堂人員,再度將原告押返龍發堂,原告 年紀雖大,但身心健全,被關入龍發堂與一群真正精神病患同住,生不如死, 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再逃出龍發堂。原告因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五十萬元。按被告二人共謀偽造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剝奪原告之行動 自由,使原告陷於形同囚禁之生活,精神上遭受莫大之壓力,並造成難以癒合之 傷害,故原告向被告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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