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略稱:
被告丙○○○為原告之妻、被告甲○○為原告長子,被告二人共謀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六日,偽稱原告係精神病患,而向高雄縣龍發堂請求將原告帶往治療,龍
發堂人員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派人強行將原告帶往龍發堂治療,並被鎖上手扣腳
鐐軟禁於龍發堂內,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趁機逃出返回台中住處,並
質問被告二人,僅過三天被告復連絡龍發堂人員,再度將原告押返龍發堂,原告
年紀雖大,但身心健全,被關入龍發堂與一群真正精神病患同住,生
猶不如死,
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再逃出龍發堂。原告因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五十萬元。按被告二人共謀
偽造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剝奪原告之行動
自由,使原告陷於形同囚禁之生活,精神上遭受莫大之壓力,並造成難以癒合之
傷害,故原告向被告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