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附民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萬貴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係富保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 堡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投資興 建集合住宅,由被告丁○○代理出售,被告二人意圖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間起,連續於經濟日報刊登「買房子、送現金、配額度、欠錢免緊張、限生 產事業、0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作為施詐 手段,原告一時好奇,經電話接洽後,由丁○○出面說明,表示原告如購買前開 房地,可辦得原房價二倍之銀行貸款(含LC信用狀額度在內)實際買賣價金之 貸款所得歸原告自行運用,其只收部分手續費,如無法辦成,願將所收受訂金、 規費等退還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原告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川翰公司)、乙○○、丙○○分別以總價五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四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五十元之價金分別購買前開區分 所有房屋,並當場交付丁○○合計三十萬元定金及二十一萬元稅金,並約定「本 件買賣貸款之額度如未達總價款之二倍時,本買賣契約無條件撤銷。」八十九 年六月十日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今,已逾雙方言明辦理期限,未見丁 ○○通知辦理貸款或退還定金及稅金,丁○○反而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二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並依法提起自訴,為此請求判決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五十一萬元及附加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