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萬貴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係富保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
堡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投資興
建集合住宅,由被告丁○○代理出售,被告二人
意圖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間起,連續於經濟日報刊登「買房子、送現金、配額度、欠錢免緊張、限生
產事業、0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作為施詐
手段,原告一時好奇,經電話接洽後,由丁○○出面說明,表示原告如購買前開
房地,可辦得原房價二倍之銀行貸款(含LC信用狀額度在內)實際買賣價金之
貸款所得歸原告自行運用,其只收部分手續費,如無法辦成,願將所收受訂金、
規費等退還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原告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川翰公司)、乙○○、丙○○分別以總價五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四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五十元之價金分別購買前開區分
所有房屋,並當場交付丁○○合計三十萬元定金及二十一萬元稅金,並約定「本
件買賣貸款之額度如未達總價款之二倍時,本買賣契約無條件撤銷。」
詎八十九
年六月十日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迄今,已逾雙方言明辦理期限,未見丁
○○通知辦理貸款或退還定金及稅金,丁○○反而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二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並依法提起自訴,為此請求判決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五十一萬元及附加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郁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