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戊○○
丙○○
丁○○
右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劉玉寶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
反訴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二人各新臺幣貳百萬元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丁○○及丙○○各新臺幣貳佰元。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被告於自訴狀載明原告丙○○係原告甲○○之姐夫,
故意毀傷原告甲○○及丙
○○之名譽,致原告甲○○及丙○○之名譽人格受損;又被告誣告原告四人涉嫌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致原告四人受有損害,業經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自字第
三九三號被告自訴原告
詐欺案件中提起反訴,爰依法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詐欺案件中,對被告涉犯誣告、
偽
造證據及誹謗等罪提起反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