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附民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自字第五五六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被告甲○○以代理房屋租售為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代理臺中 市○○路○段二六八之八巷一號七樓之二房屋屋主出租上開房屋予原告,約定 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五千元, 並即交付上開房屋卡片型鎖匙乙付予原告使用,供原告得於租賃契約起算前遷 入該址,放置個人物品、使用上開房屋,供為住宅。九十年六月二日七時許, 房屋租賃期間已開始起算,上開房屋亦由原告使用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 原告不在上開房屋之際,竟無故侵入原告所承租之住宅,對屋內既有設備進行 拍照,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七一九號存證信函將照片以附件 寄予原告,原告知悉住居遭原告擅自侵入後,遂對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宅行為 提起自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上之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故侵入原 告住宅,故意侵害原告居住之自由及隱私等權利,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 三、證據:除提出逢甲大學聘書一份、照片三張為證外,並援用本院九十年自字第 五五六號妨害自由一案刑事案卷相關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得原告同意始行進入屋內,且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顯非合理。 三、證據:援用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五五六號妨害自由刑事案卷相關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代理臺中市○○路○段二六八之 八巷一號七樓之二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址套房出租予原告,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年 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千元,被告並同時交付上開套房 之卡片型電腦門鎖卡一張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得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即得遷入 使用。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開始打掃屋內及進行私人物品之搬遷工作 。兩造因為所承租之套房內原置放之雙人床墊及單人木床等部分設備搬離事宜 發生爭執。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七時許,利用原告不在之際,未經原告許可 ,而無故侵入原告所承租之屋內進行拍照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五 五六號妨害自由一案審理中供承客觀事實在卷外,並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 以臺中西屯郵局第七一九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其已將屋內設備拍照存證,並隨 函檢附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而進入原告所承租之套房內所拍得之照片三幀在卷可 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 字第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在案,核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上之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的存在係 以憲法秩序為內容,具有補充實體法不備的功能。司法的任務在於發現寓存於憲 法秩序的基本價值理念,以合理的論據依實踐的理性和根植於社會正義的理念, 促進法律進步。現行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 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 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二百一十三 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 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既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所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上之法益遭受 不法侵害之情形。再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係指強制他人之身體或意思 自由,其重要特徵在於行為違反被害人之個人意志而為侵害行為,而刑法第三百 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非或 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係以房屋、土地或船艦之使用 監督權人不受他人非法入侵之居住安寧之自由權利為其所保護之法益,核屬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廣義自由權受侵害,故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者,造成被害人喪失居住安寧自由,精神上自感恐懼而足生痛苦,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所致生之精神上恐懼損害程度、兩造之身份、 職業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壹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 求,尚嫌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 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