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О三號
原 告 台灣省農會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
法定
代理人 古源俊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七號毀謗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中央
日報等各日報第一版半面篇幅連續三日刊登道歉啟事,表明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在聯絡晚報第十九版刊登以反對連蕭出賣合庫挺農會為標題之廣告中,以
「農會的「爛」人盡皆知等文字
公然侮辱台灣省各級農會,指摘台灣省各級農會
為黑金而登載連蕭主導農會兼併合庫換取農會選票,再次證明國民黨已向黑金投
降,無視十萬銀行員之心聲,現在合庫存款一兆四千億元,現在黑金順利籌組農
業銀行,其後果將比過去任何金融事件嚴重千百倍,全民又要面臨財產損失、增
加稅賦的命運,大家還要忍受過去嗎?」等語為不實,毀損台灣省各級農會之名
譽,至感抱歉,特此登報致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