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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駕裁61-U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 秩序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載客人至火車站下客,係客人自動上 車,並未下車攬客,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九時十八分於台中市火車站前違規攬客,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 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林俊銘到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並未載客進站,而是直接在車 站攬客等語。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 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 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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