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
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表規定,汽車違反
上揭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處罰鍰新臺幣六百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
略以:當初係閃避一輛嚴重違規突由慢車道急馳進
入快車道欲左轉彎之機器腳踏車而壓倒分隔線,原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
月四日七時二十分於台十三線北上64公里處任意駛出邊線,經警舉發之事實,
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
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
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甲警交裁字第32
277號函一份附卷
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董永得到庭
結證稱異議人是全程
駛出路肩,非閃避機車才駛出邊線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
,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
是其所為
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
首揭
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