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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 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表規定,汽車違反上揭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處罰鍰新臺幣六百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當初係閃避一輛嚴重違規突由慢車道急馳進 入快車道欲左轉彎之機器腳踏車而壓倒分隔線,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 月四日七時二十分於台十三線北上64公里處任意駛出邊線,經警舉發之事實, 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 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甲警交裁字第32 277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董永得到庭結證稱異議人是全程 駛出路肩,非閃避機車才駛出邊線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 ,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 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 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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