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六號原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十三歲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
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南路段,因無牌照
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警舉發,爰依法裁罰
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受處分人則以:此違規事件係梁福財所為,且車牌已辦理
報廢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受處分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車牌報廢登記(繳回號牌二面
),此有台中區監理所汽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並將車輛賣給梁福財,目前車子
牌照雖已報廢,但
證人梁福財仍然繼續使用,亦經證人即駕駛人梁福財到庭證述
明確。且梁福財曾於前揭時地行駛
為警查獲舉發之事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
年四月十六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一紙
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辯應尚屬可採,而受處分人既非所有人,自
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未予詳查
,遽予裁罰,
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而
諭知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