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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延珊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ZE0000000號裁決書 )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E000 0000號及ZE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 人林延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 時五十四分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十一分許,在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十 二公里五五○公尺處及九公里二○○公尺處,分別因「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一二 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附採證照片」及「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二十四 公里附採證照片」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該所遂於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ZE00 00000號裁決書及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新台幣五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 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裁決書指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車,且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 然受處分人從未接獲該違規舉發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 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 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 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 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 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 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事 實,固有採證照片及前揭舉發單等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國道上超速 ,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即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本件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林延珊之戶籍地址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遷址至「台中市○○區 ○○路二段六○八號二十一樓之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林延 珊個人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原舉發機關未盡查核之責,仍以異議人遷址前之登記 地址「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四」為送達,更以該舉發違通知單 之郵件無法送達遽為公示送達,上開公示送達不能認為合法,不生公示送達之效 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 達為合法。是受處分人既未收受前揭通知單,故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 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 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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