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由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進展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又
按
當事人變更其
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
機關得
依職權命為
公示送達,行政
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
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文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由山有限公司異議意旨
略以:渠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
,原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由山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0於九十年五月三
日四時十七分於台中市○○○路、向上北路口,紅燈越線臨停,經警舉發之事實
,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
可稽,而受處分人上
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經依法定地址「台中市○○區○○路○○○號一樓」送達
,因「遷移不明」,原舉發單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公文送達,
亦有台中市警察局公告一紙附卷
可佐,經核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
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