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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由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進展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又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 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 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文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由山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渠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 ,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由山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0於九十年五月三 日四時十七分於台中市○○○路、向上北路口,紅燈越線臨停,經警舉發之事實 ,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 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經依法定地址「台中市○○區○○路○○○號一樓」送達 ,因「遷移不明」,原舉發單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公文送達, 亦有台中市警察局公告一紙附卷可佐,經核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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