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
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
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正路與吉峰路段時,因「1、
闖紅燈右轉,2、不服取締,經警攔檢不停加速逃逸」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員
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
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裁
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依最低額罰鍰處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逾期則依統一裁罰標準表裁
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查獲之違規時間,受處分人皆在
家中當保母且機車並未外借予他人使用,此外,受處分人之丈夫當時亦在工廠上
班亦無使用該車故應係原舉發機關舉發
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陳稱舉發違規時間,正值其在家中當保母並
無外出
等情,
業據證人許筱靆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點半去向異
議人帶回小孩時有留意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放在家裡等語。而依舉發員警吳萬福到
庭證稱:當日違規之行為人是一名二十多歲的男子,伊僅記下車牌,回去查明後
再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顯見違規之駕駛人並非
受處分人,而依異議人
所稱當天機車沒有外借予他人,其夫巫清源當時亦在工廠
上班不可能使用該車,並提出巫清源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放勤紀錄表一紙為証
。另本件舉發機關並未能提出該車違規時之機車照片或其他具體
證據以供佐証,
其僅記下車牌
予以舉發,難免有誤認之可能性。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
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或該違規者係得異議人同意而使用該機車。
從而,本件舉發違規証据即嫌不足,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