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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 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正路與吉峰路段時,因「1、 闖紅燈右轉,2、不服取締,經警攔檢不停加速逃逸」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員 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裁 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依最低額罰鍰處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逾期則依統一裁罰標準表裁 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查獲之違規時間,受處分人皆在 家中當保母且機車並未外借予他人使用,此外,受處分人之丈夫當時亦在工廠上 班亦無使用該車故應係原舉發機關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陳稱舉發違規時間,正值其在家中當保母並 無外出等情業據證人許筱靆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點半去向異 議人帶回小孩時有留意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放在家裡等語。而依舉發員警吳萬福到 庭證稱:當日違規之行為人是一名二十多歲的男子,伊僅記下車牌,回去查明後 再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違規之駕駛人並非 受處分人,而依異議人所稱當天機車沒有外借予他人,其夫巫清源當時亦在工廠 上班不可能使用該車,並提出巫清源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放勤紀錄表一紙為証 。另本件舉發機關並未能提出該車違規時之機車照片或其他具體證據以供佐証, 其僅記下車牌予以舉發,難免有誤認之可能性。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 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或該違規者係得異議人同意而使用該機車。 從而,本件舉發違規証据即嫌不足,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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