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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七○二二八六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南向一八五 公里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依法舉 發掣開舉發通知單由駕駛人當場簽收送達,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 故該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七○二二八六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整,並牌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 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早於八十七年間將其所有之IE-6577號自 小客車流當,該車也因沒有作車檢而被註銷,且舉發違規單上之行為人是「蔡景 輝」,故應罰駕駛人才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逾檢而註銷牌照, 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五分許,由駕駛人「蔡景輝」駕駛,行經國 道南向一八五公里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員警依法舉掣單舉發由「蔡景輝」收受完成送達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及汽 車車籍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該車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而依 上開規定,雖異議人辯稱:IE-6577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間已流當,該 車也因沒有作車檢而被註銷,且舉發違規單上之行為人是「蔡景輝」,應處罰駕 駛人云云,惟經查該車之車籍紀錄,雖牌照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逾檢而註 銷牌照,但該車仍屬登記於異議人甲○○之名下,並未有任何過戶紀錄,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之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為證,故「蔡景輝」僅為本案之 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且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該車業已典當或 流當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則上開違規行為,係可歸 責於異議人,其請求予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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