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舉發受處份人甲○○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 鎮○○○路中二高路橋下,因「經雷達測定限速六十公里,行速七十八公里,超 速十八公里」違規,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 分局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 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並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及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確因大安溪便橋衝大 雨沖毀,當日緊急與包商相約在大安溪內商討修復事宜執行救險任務,故而超速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案異議人上開所辯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李萬華到庭證述:當天係執 行「大安溪便道修復工程」之工務,異議人之車輛應可以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異議人當天並未提出其「施工車輛證」,才會舉發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庭訊筆錄)。此外復有異議提出之施工車輛證 影本、便道修復照片四幀等附卷以資佐證,則受處分人所辯尚屬有據。原處分機 關未加詳查,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未合。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以資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