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G0000000號裁決書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
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規定,逾期者,處以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
當事人變更其
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
依職權
命為
公示送達,行政
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
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
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文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
略以:渠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原處
分
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
月九日十六時十三分於國道四號六公里西向超速,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
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之舉發
通知單,經依法定地址「台中縣○○鎮○○路二四三之二號」送達,因「遷移不
明」,原舉發單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公文送達,亦有公路警察
局第七警察隊公告一紙附卷
可佐,經核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援引
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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