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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ZG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逾期者,處 以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 ,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 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 文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渠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原處 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十二時一分於國道三號八十四公里北向超速,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之 舉發通知單,經依法定地址「台中縣○○鎮○○街○○○號」送達,因收件人不 在而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佐,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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