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 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B-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見該騎士無恙才駛離現場,並非擦 撞後逃離現場,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0時四十分於台中市○○路與英士路口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舉 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 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中分二 交裁字第0910020432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且受處分人肇事逃逸之事實 ,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有該判決意旨一份附卷可佐,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A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