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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豐原 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B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OB-92 17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零時五十分許,於綏遠路與瀋陽路口,因 「該駕駛違規闖紅燈,經警攔下有濃厚酒味,拒測」違規。經查屬實,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B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因家中有急事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攔停受檢後 ,執法員警只有開具闖紅燈的違規單並未要求酒測就再度開具酒後駕駛拒測之紅 單,並扣下行照;異議人雖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但未有酒後開車之行為,且異 議人對警方的測試器無法信任,拒絕仍可依法帶至合法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始能服眾,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 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人員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處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在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即將發生危害情狀下 ,對人實施臨檢而未逾必要程度,用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合法行 為,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已有明白揭示。本案經傳證人即 舉發員警吳金安到庭證述:當時與同事一起執勤,異議人駕車闖紅燈,經攔查發 現有酒味,因為沒有肇事,所以沒有帶回警局,我們有酒測器,但是異議人拒絕 測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訊問筆錄)。則執勤員警因異議人先有闖紅燈 違規在先故攔車檢驗聞有酒味始要求異議人做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屬真實。再 者,異議人辯稱警員未要求酒測就開具酒後駕駛拒絕測試之紅單一節,經台中市 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市警交字第0910011865號函稱:「廖君於 上述時間、地點,違規闖紅燈,經警方攔車停車受檢,並請出示駕照、行照,因 當時聞廖君有酒味,遂對其測試酒精濃度,經警請其吹氣接受測試,廖君採不配 合態度,經警再次進行勸說要求配合接受測試酒精濃度,仍不願接受,最後執勤 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規定依法舉發 ,並代保管行照一張,並請廖君簽收,不為接受,執勤員警依法當場告知應到愛 之時間、地點,廖君陳述理由不實,違規屬實」等語,有該函及舉發違規通知單 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執勤員警檢測之方式亦僅為吹氣而已,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而 有過份侵犯受處分人權益情事,而異議人亦未有酒後肇事或其他無法進行酒精吹 氣測試之情事,是本件之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員警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根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 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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