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G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
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0年5月18日10
時00分在中市○○○路查獲RU-2896號自小客車因「不依順方向,或不
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1.7.11以
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之車輛所有人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但該車輛早在
八十九年三月間即遭異議人之夫林健明據為己有,該林健明因觸犯盜匪罪被判處
七年二月確定在案,林員不願到案執行,竟離家出走,異議人因此請求法院判決
准許離婚確定在案,並向法院自訴林員
侵占該車,本案應處罰駕駛林健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所提上述異議,
業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四號刑
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七六號民
事判決、刑事自訴狀等影本各一份在案,本院
審酌結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應處罰車輛駕駛人林健明。異議人
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判,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