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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掣開公警 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 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 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七六公里南向處「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二○公里 超速二○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 ,該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裁決書指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車,且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 然受處分人從未接獲該違規舉發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 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 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 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 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 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 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事 實,固經科學儀器測定及前揭舉發單一紙資為佐證。惟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國道 上超速,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即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本 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業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遷址至「台中市○○ 區○○○街○○○號三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甲○○個人資 料一紙附卷可稽。原舉發機關未盡查核之責,仍以異議人遷址前之登記地址「台 中市○○區○○○路○○○巷○○○號二樓」為送達,更以該舉發違通知單之郵 件無法送達遽為公示送達,上開公示送達不能認為合法,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 合法。是受處分人既未收受前揭通知單,故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 ,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 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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