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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E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逾期者,處 以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 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 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道路文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渠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原處 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 廿一日十時廿四分於國道八號超速,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經依 法定地址「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義芳巷三號」送達,因「查無此人」,原舉發單 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公文送達,亦有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 告一紙附卷可佐,經核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 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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