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號裁決書)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罰鍰新臺幣陸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趙家烔異議意旨
略以:本人行經承德路二段時,係要靠近路旁找地
址,該車行進中,且未下車,原處分
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趙家烔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四分於台北市○○路○段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
可稽
,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162202200號函一份附卷
可佐,且本件係依
據採證照片舉發,事證明確。
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
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
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
發,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
首揭規定所為之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