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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 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 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並 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正行駛外側車道,並未變換車道 ,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於國一北向176公里處,載運氫乙烯行駛中線中道,經 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 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廿 四日公警國三刑字第0910010795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 警員王進三到庭結證屬實。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 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 ,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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