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
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
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
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並
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
略以:當日異議人正行駛外側車道,並未變換車道
,原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於國一北向176公里處,載運氫乙烯行駛中線中道,經
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
可稽,
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廿
四日公警國三刑字第0910010795號函一份附卷
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
警員王進三到庭
結證屬實。
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
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
證言
,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
首揭規定所為之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