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
略以:本
按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一日三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
大里市○○路○段與東明路口,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經受處分人向該所
提出
申訴(逾期),該所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
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大里市內並無「車明路」,且「國光路一段
與車明路」亦無交叉口,當日異議人由台中市○○○里市○○○路段所設之
臨檢
點遭臨檢,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員警未蓋填職名章卻以吊扣駕駛執照及妨害公務
之罪名逼迫異議人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
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大里市內並無「車明路
」、「國光路一段與車明路」亦無交叉口,且經過該路段所設之臨檢點遭臨檢,
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未蓋填職名章顯有違誤等語,惟經台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霧警交字第0285號函覆說明:舉發
員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三時二十五分,執勤至大里市○○路○段與東明路口
時,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紅燈,發現X7-081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由北往南
方向闖紅燈行駛,經當場攔車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舉
發並無不當,於掣單時通知聯疏漏未蓋填單人職名章,並不影響違規事實等語。
有該函及舉發通知單各一紙附卷
可稽,再者,經本院詳視舉發單上
所載違規地點
,舉發員警所載之「東明路」並無疑義,
而非異議人所言之「車明路」,並經
證
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黃茂已到庭證稱:違規地點應是國光路二段,是其
筆誤,且當天有二位員警共同執勤取締闖紅燈違規之車輛,而受處分人亦於本院
庭訊時供稱舉發當時有看到其他員警在取締其他車輛(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
日庭訊筆錄),顯見該路口燈號應處正常運作狀況,並無異議人所言僅是閃燈。
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受處分人所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
況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從而,原處分機關
援引
首揭規定裁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處理,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