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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 ○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由太平市○○○○○路口,必須紅燈才 能左轉,主要考量交通安全,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 月廿四日十六時三十分於太平市○○路闖紅燈(紅燈左轉),經警舉發之事實, 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 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霧警交字第003 7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且本件紅燈左轉之事實,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雖異議人 考量交通安全,惟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 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於法尚無 不合,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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