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 ○異議意旨
略以:本人由太平市○○○○○路口,必須紅燈才
能左轉,主要考量交通安全,原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
月廿四日十六時三十分於太平市○○路闖紅燈(紅燈左轉),經警舉發之事實,
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
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
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霧警交字第003
7號函一份附卷
可佐,且本件紅燈左轉之事實,亦為受處分人所
自承,雖異議人
考量交通安全,惟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
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
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
於法尚無
不合,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
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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