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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B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十七 時二十五分在綏遠路一段一之三號前查獲甲○○君駕駛Y3-5928號自小客 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輕 傷)」,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六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等待綠燈後通行,案外人施明 麗無視異議人停車於該處等待綠燈,反而自異議人之車輛後方以高速駕駛機車於 該路段之內線車道上,因而擦撞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該車左側門受損, 施明麗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查看,反而駛離現場,異議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遂 報警處理,反而被開罰單,缺乏程序正義,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案外人施明麗肇事後,即駛離現場為其所自承,有台 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施員既已離開現場返家,則本 件僅憑施明麗事後之片面指述,即逕為認定異議人有舉發單位所述之違規行為, 證據稍嫌不足,從而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 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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