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 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
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駕駛人,於駕照吊扣
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案發當日,因業務量粗重,
經常晚上須加班工作,
乃以保力達P補充體力,但不知含有酒精成分,經檢測後
才知曉誤觸法令,並非
故意之行為,家中經濟均靠受處分人負擔,吊銷三年駕照
之處分影響甚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駕駛PB-
0一八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九公里處,經警員攔檢,並請受
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為0‧33MG/L,依法掣製舉
發單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
可資佐證。又受處分人已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七日因酒後駕車,執行駕照吊扣一年處分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
可稽,受處分人於駕照吊扣期間
酒後駕車之事實,可
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所飲用者僅為保力達P,對違
反規定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云云,惟受處分人為職業司機,對同行間經常以保力
達P加米酒來提神自應有所聽聞,且其既飲用保力達P提神自應注意其成分,豈
可諉為不知,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明知駕照已吊扣仍繼續駕車,且復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自得以異議人在駕照吊扣期間內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以吊銷駕照三年,且
此規定
法律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行政裁量權,受處分人以系爭駕照係其平日賴以
為生之工具,若予吊銷駕照將造成全家生活無依為由,請求免予吊銷駕照云云,
亦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本諸權責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吊銷駕照
,應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