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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 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知有本件違規,原處分於法不合 ,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 廿一日十五時廿七分於頭份中華、和平路違規停車遭托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 事實明確,並有異議人親自簽名之舉發單乙份,且異議人亦自承該簽名為其親自 所簽,則異議人所辯其不知有該違規單顯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 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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