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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七時 十四分在西勢路與合作街口查獲PZ-1794號自小客車因「1、闖紅燈;2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拒絕稽查而逃逸」,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以中監違裁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台中縣大甲鎮上班,當日該車輛並未行駛該路 段,亦未借予他人使用,舉發單位並未以照相採證,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等語。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異議人既抗辯未行經違規路段,原舉發單位僅以員警 目視動態中之車號,顯有誤認之可能,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異議人上述 違規行為,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 撤銷,並為不罰之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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