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
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七時
十四分在西勢路與合作街口查獲PZ-1794號自小客車因「1、闖紅燈;2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拒絕稽查而逃逸」,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以中監違裁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台中縣大甲鎮上班,當日該車輛並未行駛該路
段,亦未借予他人使用,舉發單位並未以照相採證,原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等語。
三、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
證據法則部分,自應
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異議人既抗辯未行經違規路段,原舉發單位僅以員警
目視動態中之車號,
顯有誤認之可能,此外,無其他
積極證據以證明異議人上述
違規行為,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
撤銷,並為不罰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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