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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B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 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而該員警 又有將原舉發單之「未依標線停車」改成「闖紅燈」之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顯 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曾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正 義街時,未依號誌指示於停止線後方等停,經台中市警察局員當場舉發,掣發台 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為證。其次,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振榮於本 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問: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違規人 是不遵守交通號誌,他是紅燈右轉,但看到警察就停了,四個輪子都已超過了, 他證件拿給警員後就去三信銀行內,沒有理我們了」等語;而證人陳振榮係執勤 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 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 處分人當時確有前開違規之情事無礙。受處分人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從而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本諸權責,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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