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 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零五分許,在永春路、永 春北路處,因「紅燈超越停止線」違規,受處分人依指定日期向該所提出申訴, 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係因前車突然煞車、暫停,使後車無 法前進,並非異議人所能預知,異議人並非故意違規,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 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零五分許,在 永春路與永春北路口處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中分四警交字第0910008385號函稱:經查執勤員警於上 述時間、地點見劉君駕駛ND-9658號自小客車「紅燈超越停止線」並當場 照相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予以逕行舉發,劉君 陳述其係綠燈行駛,因前車檔道致號誌轉換紅燈,通過不及,違規超越停止線乙 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車輛行至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 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等語。綜 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 幣九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