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
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
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零五分許,在永春路、永
春北路處,因「紅燈超越停止線」違規,受處分人依指定日期向該所提出
申訴,
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係因前車突然煞車、暫停,使後車無
法前進,並非異議人所能預知,異議人並非
故意違規,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
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零五分許,在
永春路與永春北路口處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
可稽,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中分四警交字第0910008385號函稱:經查執勤員警於上
述時間、地點見劉君駕駛ND-9658號自小客車「紅燈超越停止線」並當場
照相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予以逕行舉發,劉君
陳述其係綠燈行駛,因前車檔道致號誌轉換紅燈,通過不及,違規超越停止線乙
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車輛行至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
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等語。
綜
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
幣九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