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6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0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訂有明文,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 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中 縣警局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 分人所有SG-1520號自小客車「未領用號牌行駛」而裁處罰鍰。受處分人 則以該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申請報廢,並於當日讓售給熊衍洲,原處分於法不 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之SG-一五二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辦理報廢登記 ,並繳回號牌二面、行照乙枚,有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於同日讓售 給熊衍洲,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處罰車輛駕駛 人熊衍洲,原處分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 不罰之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A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