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0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
不罰。
理 由
一、
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訂有明文,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
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中
縣警局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
分人所有SG-1520號自小客車「未領用號牌行駛」而裁處罰鍰。受處分人
則以該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申請報廢,並於當日讓售給熊衍洲,原處分
於法不
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之SG-一五二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辦理報廢登記
,並繳回號牌二面、行照乙枚,有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附卷
可稽,並於同日讓售
給熊衍洲,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
堪採信。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處罰車輛駕駛
人熊衍洲,原處分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
不罰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