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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6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0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C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訂有明文,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 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以北 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 人所有OB-0518號自小客車「未領用號牌行駛」而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則 以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註銷牌照,並於當日讓售給唐謙仁以換新車,原 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之OB-0五一八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逾檢註 銷牌照,有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附卷可稽,且唐謙仁受讓該車後遲不辦過戶,並 駕駛該車犯案,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附卷可佐,是受 處分人前開所辯尚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唐謙仁,原處 分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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