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為拾捌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晚間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六一之四號一樓,查獲被告甲○○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
計十八.七公克)。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與其
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三四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在案間,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
旋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五
號處分
不起訴確定在案。惟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計十八.
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係屬違禁物,
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