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為
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二時四十分
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之一十六樓一0六室包廂,
為警查獲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MDMA案件,並扣得其
持有之MDMA一顆
等情。本件被告甲○○經
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
不
起訴處分書一份
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
,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
乃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
品,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
扣案之MDMA一顆,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是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