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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30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九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 字第三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柒點貳柒公克(包裝重参點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参拾伍點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拾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為警查獲,該案 扣得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毛重十一點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六包(毛重三十五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十二點五公克),因持有 人即被告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 號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 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 一點一公克(驗餘淨重七點二七公克,包裝重参點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毛重三十五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十二點五公克),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四 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 物;是依前揭之說明,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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