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即
受 刑 人
右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五一號
、九十一年度執鑑字第五二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陸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停止
羈押,茲以該被告
逃匿未到案執行,自應命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刑
事保證金收據、
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拘票及
拘提未獲報告書
等件附卷
可稽,是被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院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
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